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前所述,实行并罚的理论基础是“质的区别说”,质的
区别说只关注到“质”,而没有关注“量”,质和量是相
辅相成的,过于强调“质”而忽略“量”是不完整、不全
面的。
二是主张刑事优先,该观点的理论基础是“量的
区别说”,认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没有本质区别,
都是对秩序违反行为的处罚,只是处罚的程度不
同。[
34]P240
“刑事优先的观点一定程度上能够解决以
罚代刑的不良倾向,但是缺点是过于强调行政责任和
刑事责任之间量的区别,认为刑事责任可以吸收行政
责任的观点过于绝对,实不可取,有时难以彻底和全
面消除违法行为带来的后果,可能继续引发新的违法
犯罪。[
35]比如对生产、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企业,尽管
追究了刑事责任,但是不吊销或者不暂扣其营业执
照,那么仍然有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秩序的同类违法行
为的后遗症。再比如公务员寻衅滋事犯罪被判处人
身自由罚,相应的必须给以开除处分。
三是不重复处罚的观点,该观点是在吸收上面两
种观点优点和长处,克服它们的缺点和不足基础上提
出来的。该观点主张: 发现涉嫌犯罪移送刑事立案侦
查以后,行政机关不能再对同一违法行为予以有关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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产权、人身权或者政治权利的行政处罚,但是仍然可
以依法作出申诫罚或者行为罚; 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
决,行政机关不能再作出和法院判决重复的关于财产
权、人身权和政治权利的行政处罚,但是在不重复前
提下仍然可以依法追究行政违法责任。[
36]不重复处
罚的观点和主张实行并罚以及刑事优先相比无疑有
较大的进步。
但是,笔者认为不重复评价的观点仍然不全面、
不完美,笔者主张以不重复处罚为原则,以重复处罚
为例外。以寻衅滋事为例,因为很有可能行政机关已
经作为一般违法案件作出处理,但是司法机关仍然有
可能再作出关于财产权、人身权和政治权利的判决,
只是这个时候,司法机关应当充分考虑行政机关的处罚情况,尽可能抑制寻衅滋事罪的适用和处罚( 同一
种类处罚也不是绝对禁止的,但是相互之间应当允许
折抵,《行政处罚法》第 28 条有相关规定: 违法行为
构成犯罪,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,行政
机关己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,应当依法折抵相应
刑期。违法行为构成犯罪,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,行
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,应当折抵相应罚
金) 。同时,法院的刑事判决也有可能不足以威慑违
反犯罪者( 比如金融犯罪的罚金过低,行政机关在判
决之外再进行罚款确有必要,但是这必须有法律的明
确规定) ,所以应当允许行政机关一定程度的重复惩
罚。